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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仲裁”效力实证分析

致诚君 法律资本研究院 2023-08-16


编者按:近期厦门中院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了数个湛江仲裁委员会以“先予仲裁“模式进行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并发文进行裁判理由分析,随后湛江仲裁委发文批评厦门中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及做法,进而引发了国内仲裁圈对这一问题的热议。笔者与其他作者曾在今年三月份事端刚刚萌芽之时曾写作一篇实证分析文章,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裁定分析不同地区国内法院对于”先予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认定及态度(重点为不予执行及否定性评价的判例)。由于本人一直疏懒并忙于工作,此文长期以来并未能有效编辑并发表。


时至今日,突然感觉让此文重见天日非常有必要,然此等意义并不在于为任何机构或法院站台,而是以一种客观第三人的视角,对仲裁圈的新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一些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和态度。最终实现“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的社会价值的进一步优化。《约翰福音书》第八章第七篇记载,耶稣曾说“让无罪者投下第一块石头(let the one who has never sinned throw the first stone!)


相信这也是法律资本研究院设立的意义之一,成为国内法律与资本及其衍生市场之独立、客观、有效的观察者、研究者、践行者。故此作为本公号第一篇独立原创推文,以飨读者。


                                                                           致诚君2018年6月1日凌晨

                                                                                 于波士顿,马萨诸塞州

                                                                                                                                                                                                     


“先予仲裁”效力实证分析

 

摘要:公信力是仲裁的生命力和立身之本,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则是每个仲裁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先予仲裁是国内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仲裁模式,旨在针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在纠纷尚未发生之时,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创始伊始,这种模式便引发了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但同时也受到了包括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内的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欢迎和支持。本文检索了截至目前法院针对先予仲裁的相关判例,经整理后进行实证分析,评析法院对此类模式的基本态度及其内在逻辑。同时,针对先予仲裁,从制度合规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仲裁模式创新三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并为进一步规范我国仲裁行业和提升中国仲裁公信力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先予仲裁;仲裁模式创新;仲裁公信力;仲裁行业规范

 

 

先予仲裁也称无争议同时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保障合法权利将来得以实现,预防纠纷,避免以后再去仲裁或诉讼的麻烦,迫使双方履行确定的条款,而约定通过仲裁机构就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提前仲裁,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出具调解书或据双方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一种仲裁形式。在某些机构规则或实践中也称确认仲裁,其区别于一般仲裁案件之处在于它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不是事后解决争议的方式,而是一种提前风险防范的法律途径。

 

先予仲裁或确认仲裁一直以来被一些仲裁机构视为一种“创新仲裁产品”,并且广泛受到互联网小贷平台、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的欢迎。以互联网小贷平台为例,其主要业务模式为经过标准化审核后进行批量放款。此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过先予仲裁针对可能发生还款风险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予以仲裁确认,(试图)从合同履行开始就赋予其司法强制执行力。借款人一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即可依仲裁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先予仲裁在有效地降低了小贷平台坏账风险的同时,也减少了确认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当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已进入健康、有序的发展格局,但由于客户数量和业务规模的扩大,业务纠纷也随之攀升,通过传统法律诉讼模式维权,程序漫长繁复,维权成本高、效率低,引入先予仲裁机制无疑是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有效减少坏账率、保障投资者权益、净化金融服务和建设信用社会的助推剂,但这种“创新”模式近期在仲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收获了较多质疑和反对之声,主要包括对先予仲裁制度设计合规性的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仲裁模式创新的限度以及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笔者将通过案例对这类先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证分析,随后对已有判例进行评述,最后阐述个人对“先予仲裁”模式的一些看法和思考。

 

1否定“先予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例

 

(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执149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晓天于2017年4月24日居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调解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日受理仲裁申请,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0304446号裁决。申请执行人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松原中院审查后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0304446号裁决。

 

(二)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执86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崔元振于2017年3月22日向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029.83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65%。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0069709号裁决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崔元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29.83元;2、限被申请人崔元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等额本息向申请人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020.83元;3、被申请人若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还款、付息义务且逾期达到5日以上,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崔元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湛仲字第E00069709号裁决书。

 

阳泉中院审查后认为: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方式,系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作出裁决。湛江仲裁委员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纠纷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以崔元振届期不能还款为假设前提作出预决,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崔元振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湛仲字第E00069709号裁决。

 

(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执2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关于申请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阳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0116591号裁决书,此时被执行人违约行为尚未发生。

 

泉州中院审查后认为:仲裁作为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方式,系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作出仲裁。湛江仲裁委员会在诉争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申请人尚未违约、双方还未产生纠纷时就作出仲裁,其仲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对该仲裁文书予以执行,将破坏仲裁中立、公平、合理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116591号裁决书。

 

(四) 与以上判决结果类似的裁定

 

与以上裁定持相同或类似否定性观点的还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7执137号、(2017)吉07执144号、(2017)吉07执145号、(2017)吉07执147号、(2017)吉07执148号、(2017)吉07执150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执9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执2315号之一、(2017)闽05执2318号之一、(2017)闽05执2321号之一、(2017)闽05执2331号之一、()2017)闽05执2548号之一、(2017)闽05执2554号之一、(2017)闽05执2557号之一执行裁定。


2支持“先予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例

  

(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2173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11413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江夏法院申请执行。

 

江夏法院审查后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1141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张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姮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77.79元及逾期利息(以10,577.7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仲裁费31.7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9元。因被执行人张姮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姮存款1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此外,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发现在数十件全国各级法院在以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湛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E字头裁决书或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受理法院认定相应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定强制执行或移交下级法院执行。具体案例及案号在此不进行赘述。

 

3未对“先予仲裁”裁决效力进行评价或尚未获取最终判决的案例

 

(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67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0日,深圳小牛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借款人姚永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永峰通过居间人向出借人借款51,020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出借人每月回收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月利率+本金/还款期数;居间人根据借款人、出借人的授权,通过其网站平台为双方借款双方提供对接、撮合、资金监管等服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最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涉及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深圳小牛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姚永峰于2018年4月21日前向申请人偿还所借本金人民币51,0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计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申请人就其全部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第1项所列还款、付息义务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处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基数,按日利率1%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化利率24%为限;四、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湛江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姚永峰应于2018年4月21日前按约每月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金总额为人民币51,02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计至2018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作为偿还上述借款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担保,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申请人就其全部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第1项所列还款、付息义务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处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基数,按日利率1%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化利率24%为限;四、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申请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不提出反请求,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不提出任何异议;五、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湛江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为此,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25935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仲裁调解书作出后,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上述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9日,深圳小牛公司以被申请人姚永峰在偿还第一期本金和利息时即出现重大违约,不按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中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广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即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25935号调解书已生效,复议申请人深圳小牛公司根据相关法院规定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而根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深圳小牛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中山中院应受理其申请。中山中院对深圳小牛公司的申请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违法,但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在立案后再进行审查处理,中山中院现不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当,应指令该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执25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执132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尹小芹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湛仲字第E0016953号裁决书,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恩施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元公司并不具备金融行业从业资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借贷业务经营事项,其从事借贷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属非法。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调解协议》上均无被执行人尹小芹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恒元公司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经营的目的,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016953号裁决。

 

4案例评述

 

上述所引用案例中,人民法院对于“先予仲裁”裁决持否定态度的,均指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但在不同法院审查中引用的具体条款略有差异。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执149号执行裁定引用的是整个第二百三十七条,认为“湛仲对尚未发生的争议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区分该条具体款项;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执86号执行裁定引用的是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执2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则援引该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认为如对该仲裁文书予以执行,将破坏仲裁中立、公平、合理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而相应对裁决效力持支持态度的裁定中,主要是肯定了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安排相应的执行程序,但这些裁定绝大多数都是在被执行人未申请不予执行或提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被申请人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申请不予执行或进行抗辩,无法确定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执132号执行裁定虽未对先予仲裁效力进行评价,但认为申请执行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经营的目的,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执复267号执行裁定中则认为,申请执行符合受理条件,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不予执行的情况,应当在立案后再进行审查处理。以上两项裁定虽然并未直接对先予仲裁效力做出评价,但不论是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院还是广东省高院先前中山中院的裁定都对仲裁裁决本身做出了否定性评价,也能表明以上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态度。

 

5“先予仲裁”合规性分析与规制建议


(一)先予仲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合规性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仲裁是针对“发生的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于合同签订时约定仲裁条款正是为了在未来发生纠纷后,排除法院的管辖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我国纠纷尚未发生之前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不是仲裁的职责和目的,而应属债权文书公证的受理范围。同时,先予仲裁做出的裁决在执行层面具有一定瑕疵。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条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3)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金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的;”通过先予仲裁在纠纷发生之前便做出的裁决书也可能会因为逾期利息等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不具备确定性,进而难以成为执行依据。

 

先予仲裁也不同于友好仲裁或调解、和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eur)或依公平善意原则(ex aequo et bono)进行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确认则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仲裁调解结案,通过仲裁庭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方式。显然,无论是友好仲裁还是仲裁确认,首先均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发生于当事人提起仲裁后仲裁庭介入阶段,而先予仲裁则是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的协议约定;其次,先予仲裁兴起于也主要发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及民间借贷领域,而友好仲裁或依公平善意原则仲裁则发源于国际商事仲裁,以公平和正义为原则,“ 既为依法仲裁填补弥缺,又为它纠偏补弊”,其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就是补充依法仲裁的方式,,维护了公平的需要。确认仲裁其实是更加简化了的普通仲裁,在仲裁范围和领域上,先予仲裁的效力及认可度目前较为限缩。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规范

 

相比诉讼而言,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约定的产物,故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并非没有边界,与仲裁相关的约定也并不完全当然有效。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第60条就规定“对于约定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仲裁的费用都全部或部分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协议,这样的协议只有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达成方才有效。(An agreement which has the effect that a party is to pay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in any event is only valid if made after the dispute in question has arisen.)”在这一条文下就表示双方在没有产生争议,也就是一开始订约时,便约定说明将来如果有仲裁,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或者所有仲裁费用平等分摊等内容,实属无效。当然,一方面这样的约定与英国“败诉方承担律师费(costs follow the event)”传统规则相冲突,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争议解决结果的约定无效,尤其是在注重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普通法国家,毕竟商事交易每一环都非常复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很难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故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出现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但直接约定争议解决结果则属无效。

 

同时,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制有些情况下也是对意思自治的有效保障。由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在先予仲裁的情况下,被申请方可能已经不知不觉丧失了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尤其是在某些互联网小贷公司选用的合同模板均为格式合同,且出借人和借款人谈判地位悬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借款人是基于自愿和充分的协商约定先予仲裁进而提前放弃自己未来的救济权利的。此外,如果仲裁机构在调解书中的实体问题上的审查不够尽责细致的话,甚至有可能导致单方面的“虚假仲裁”,从而影响仲裁本身的公信力。

 

(三)仲裁模式创新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诚然,面对商事争议出现的巨量化、群体化的趋势,仲裁机构的模式创新是值得鼓励和支持的,在当前激烈竞争的仲裁市场中,模式创新也是仲裁机构扩大影响力、增加案源的核心竞争力,部分仲裁机构也在研究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方式处理金融机构产生的批量纠纷。但归根到底,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才是仲裁机构的立身之本,裁决在各级法院的执行率也是衡量仲裁机构品牌的重要因子。否则,贸然对现有制度框架进行不合理突破乃至挑战,只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的诉累和不便,也会让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时疑惑重重。

 

或者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在现有仲裁制度之外另行设计一种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应对互联网时代对争议解决提出的全新要求,实现债权的即刻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当然,这又一定程度上会涉及到合规性和利益平衡,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四)增强仲裁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时值《仲裁法》颁布24周年,在此期间历经系统性的制度构建和品牌塑造,中国仲裁的公信力不断累积,获得了更多当事人和仲裁律师的信任。这一现象也体现在中国各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上,仅2017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两个与仲裁息息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2016年,中国境内设立的仲裁机构已达到251家,受理案件数超过20.8万件,标的总额达到4695亿元。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本身来说,其公信力也同样适用“99+1=0”这一质量管理的黄金准则,一旦出现系统性风险,即便这类系统性风险只是产生自某几家仲裁机构,其对于中国仲裁的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也会是非常严重甚至无法挽回的。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在效率上是把双刃剑,其带来的缺点便是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部分当事人不愿意仲裁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这一制度设计,而先予仲裁制度一定程度上更是提前并放大了这一“高效”之特点,一旦出现对案件实体认定错误或瑕疵的情形,当事人再去维护自身权益将会耗费更大的成本,这无疑会使当事人对仲裁本身公信力产生怀疑。因此,仲裁机构在进行市场拓展和品牌竞争中也要严格坚守自己的操守和行为底线,不能因为一己私利便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仲裁公信力应当是仲裁机构永恒的追求,以公平、公正为核心和前提,兼顾效率与创新才是仲裁机构应取之道。


部分参考文献

[1] 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之无争议同时仲裁 (先予仲裁)”,载湛江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zjac.org/page/121/16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日。

[2] 华债网:关于确认仲裁,载华债网:http://www.hzzll.com/News/news/id/McTuArylMAQpO0O0OiO0O0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日。

[3] 海南仲裁委员会:特色服务海南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hnac.org.cn/page/index/id/31,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日。

[4] 华债网:武汉仲裁委员会网上金融确认仲裁服务站,载华债网:http://www.hzzll.com/News/news/id/McTuUr4lOAQpO0O0OiO0O0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日。

[5] 搜狐网:“海钜信达受邀分享先予仲裁新模式”,载搜狐网:http://www.sohu.com/a/148347553_771042,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

[6] 陈力,田曼莉:《友好仲裁初论》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64页。

[7] 于文娟,刘惠荣:《试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友好仲裁制度》,载《仲裁研究》第十二辑,第39页。

[8] Section 60, Arbitration Act 1996.

[9] 杨良宜:《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10] 胡宪:《机构规则的谦抑主义——也谈上海一中院拒绝承认执行SIAC裁决案》,载鼎颂商事争议解决支持平台官方网站:http://www.dslegalcapital.com/show-15-109-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6日。

[11]林健:《 99+1=0管理思想》,载《经济体制改革》 1998年第6期,第21页。

[12]于奇:《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对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影响》,载《法治与社会》2017年9月中,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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